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黃清岳
黃金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臺幣70萬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匯款50萬元之證據影本。
必需具狀更正請求金額(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