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周季蓁(周佩眞)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5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就被繼承人「周江對」所遺財產以外、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復查被告出具之債權計算清單,其對「周江對」之債權為858萬3043元(817萬9273元+17萬6382元+22萬7388元=858萬3043元),而「周江對」所遺財產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為807萬227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逾越「周江對」所遺財產範圍無請求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770元(858萬3043元-807萬2273元=51萬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