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巫永偉
被 告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僅徵先位聲明之裁判費(金額大於備位請求金額)即足;而先位聲明(依最新之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85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