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洪元吉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6萬8008元(253萬8
595元+60萬3千元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
年57日按年息10%計算利息22萬9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萬84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查報本件車禍受理警局單位?
原告提台中地檢109年偵字第3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
分110年上議字第734號處分書、台中地院111年易字第360號
刑事判決(完整、影本)。
三、原告補原證3、8證據;已支付(攸關本件請求、及支付富邦
產險.... )之收據。
四、原告提出車禍現場完整彩色照片(含路況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