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炳賢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依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約定無效。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邱炳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165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3日)之前1日,再與債權本金39萬9165元、程序費用4300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參以111年5月3日原告已受償2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8725元〔178萬12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2559元=177萬8725元〕(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下列二筆土地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5355元,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3267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邱炳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邱✱✱(即前項系爭2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122*****8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被告二人間有無屬身分關係?
五、依上開三、四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邱✱✱」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 | 起訴日期:113年5月13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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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5年6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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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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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9萬9165元+120萬2306.85元+17萬9812.19元≒178萬1284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