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張錫鐿
張吉村
被 告 張鐵男
邱冠華(即財豐檳榔)
員大汽車商行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德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僅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萬5217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系爭941-1地號土地面積(250+5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面積15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3元/月 ×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計3月又14日)≒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近照(宜不同方位拍攝;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