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吳全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楊仁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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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妨害所有權行使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若係民事起訴,請補正: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事實及理由等(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244條之規定)。
①因台端前以「民事聲請狀」,不知係請求判決何事項?
②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原告預繳納裁判費。
③本院前曾於113.5.22函原告請具狀說明,惟未具回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