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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起訴聲明第1、2、3、4、5、6、7、8項部分: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砂石、水泥構造、作業區、樹木等),返還彰化縣溪州鄉過溪段415、418、426、430、534、561、835、856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3986元(依原告起訴稱土地被占用面積(4016.83+6.14+1398+1819.1+173.43+1703+29.95+8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80元/㎡=627萬3986元)。
  ㈡起訴聲明第9、10、11、12、13、14、15、16項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部分,此部分價額為3萬63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384元(627萬3986元+3萬6398元=631萬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68元,請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起訴日期:113年5月2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起訴聲明第9項
利息
(起息金額2008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9.13元
相當租金
(2008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0項
利息
(起息金額3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0.07元
相當租金
(3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1項
利息
(起息金額699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1元
相當租金
(699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2項
利息
(起息金額909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24元
相當租金
(909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3項

利息
(起息金額86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1元
相當租金
(86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4項

利息
(起息金額85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82元
相當租金
(851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5項

利息
(起息金額14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0.34元
相當租金
(14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起訴聲明第16項
利息
(起息金額40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0.98元
相當租金
(40元/月)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計7月又27日

計:3萬6398元
利息:〔49.13元+0.07元+17.1元+22.24元+2.1元+20.82元+0.34元+0.98元〕+相當租金:〔(2008元+3元+699元+909元+86元+851元+14元+40元)×(7+27/31)〕≒3萬6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