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滿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被 告 邱嘉宏
邱錫寬
邱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6277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2萬6000元)+(聲明第2項:82萬7077元+82萬7077元+82萬7077元)+(聲明第3項:59萬9682元+59萬9682元+59萬9682元)=430萬6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邱瑞焱〔民國97年3月29日死亡;即本件被告3人之父親、原告之祖父〕」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