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查:
⒈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補充),就上開②、③部分並不明確,說明如下:
⑴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究「確認」什麼?訴訟上之確認利益何在?原告稱已繳地政規費新台幣5300元,自認已足夠。有再繳納其他費用(19000元)?請檢送攸關公文及繳費收據(影本即可)。
⑵「訴之聲明」部分,不宜混雜「原因事實」。希望法院應作如何裁判(再具體化)?若是訴訟標的金額為台幣10萬元以下,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
⒉請補正並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