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小禹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學政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為核定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多少?),說明如下:
㈠原告欲請求返還的究竟是「夜市攤位該格場地」?或是因加盟而來的「商標授權(含商標使用、攤車等生財器具)」?
㈡如為前者,並需查報:
⒈負責夜市場地承租的締約人為被告(原證1號參照),則原告係以何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返還?
⒉參起訴書狀之附表,原告要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3年),應在「溪湖夜市、華成夜市、精誠夜市、和美夜市、大林夜市、永安夜市、龍燈夜市、花壇夜市」等8處擺攤經營「鹿水谷堂」,則請分別查報承租上開夜市攤位之租金如何計算?(每週?每月?每年?以及金額各為若干?以表格呈現及說明之)並應提出承租夜市攤位之相關契約書或證據資料。
㈢如為後者,並應說明:
⒈原告得依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約定,請求起訴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之理由為何?
⒉因被告加盟「鹿水谷堂」,則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3年)間,因此可獲利益(含加盟權利金)為若干?(需列計算式說明之,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二、請依上開說明補正後,提供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