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張綉品
何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呈啟之繼承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410萬元+530萬元=9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06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即重劃前:草港中段36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並提出土地及建物之現況彩色照片(略說)。
及同段241建號建物複丈成果圖。
三、提出被繼承人「黃呈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提出原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