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玉山蜜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被 告 興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勳
被 告 陳彥伯(即海洋森林游泳氧身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興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系爭315-3地號土地面積68.0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萬8962元/㎡≒197萬57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574元。
㈡聲明第2項:
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陳彥伯(即海洋森林游泳氧身館)自前項地上物遷出,為前項目的所涵蓋,此部分無需再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聲明第3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興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2萬20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6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2009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2583元(197萬574元+12萬2009元=209萬2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補上開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近照(宜不同方位拍攝;並標示方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