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俊竹
陳宥銓
陳俊言
被 告 陳昭六
陳豊明
劉寳妹
陳俊毓
陳俊元
陳美秀
陳美尹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3872元【計算式:762地號面積5182.49㎡ × 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 原告三人權利範圍(1/12+1/12+1/12)≒181萬387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範圍稍大)、及提出現況彩色照片(若各共有人有分別占用位置、另標示於地籍圖影本上)。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前項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上開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上開系爭76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有繼承公同共有)?原告可先向彰化縣田中地政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