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楊慶湖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昱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瓊子
被 告 建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弈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5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就鑑定報告書中有照片之部分,提供彩色列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