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被 告 梁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證2所示之天捷實業有限公司及梁佳音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三、請說明及提出資料:
㈠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會議?有無作成會議紀錄?請提出全部資料(會期前、會中、會後)。
㈡請求被告返還「原證2」所示之印鑑章,是否曾對被告為催告返還?詳情如何?
㈢梁逸祥、梁佳音、周若美三人間,彼此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