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楊家銘
被 告 楊新發
楊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萬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壹、二」,有關訴訟標的之計算方式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四、本件系爭5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溪湖地政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