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王銘祥
被 告 利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此部分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5萬545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112元。此部分價額應為100萬1088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共計474日,2112元/日×474日=100萬1088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6538元(75萬5450元+100萬1088元=175萬6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