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張東源
張東榮
張永昌
張碧珠
張文淇
張永川
張金聰
謝宜妏
黃宥霖
黃義育
黃惠英
張秀玉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
受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萬5523元【計算式:(907地號面積5697.09㎡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原告權利範圍5/12)+(963地號面積5815.88㎡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75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12)≒561萬552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員林市新中洲段907、963、904、905、906、963-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907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就系爭963地號土地現況?及將建物約略坐落位置,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繪製標示。
⒉出入道路(似在北方?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