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李華祿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827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