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李冠穎
被 告 洪梅
吳全
洪梅
洪林池
吳春生
吳世春
吳柏修
吳西源
吳惠敏
吳惠娟
吳文能
吳文權
吳金鎮
吳冠璋
洪乾原
吳坤儒
吳家瑋
洪昆裕
吳其學
李芊芊
吳盈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1439元【計算式:172地號土地面積5396.37㎡ × 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98/1232≒90萬143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若其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亦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三、提出與前項土地相鄰之同段(芳埤段)171、173、174、175、176、177、178、180、348、162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
四、提出1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人洪梅(兩共有人均同姓名,是同一人?)、吳全之現戶或除戶籍謄本正本、其手抄本戶籍謄本;及若亡故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