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金花
林陳秀珠
陳進治
陳秀玉
陳林翠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應低於土地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泉(死亡日期:民國107年1月17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原告不宜同列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