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盧巧梅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0萬4896元(請求美金3萬4399.01元 ×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12元≒新臺幣110萬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9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