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林嘉怡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被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6萬8000元,此有113年3月1日彰院毓103司執乙7238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拍定金額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4053元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7948元(32萬4053元 ÷ 30日 × 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7日止共計197日≒212萬7948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9萬5948元(4456萬8000元+212萬7948元=4669萬5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29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照片需標示各為附表所示建物何部分)。至36建號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同時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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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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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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