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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施正訓(歿)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11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萬65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88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萬13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798萬2821元
(265萬5890元+25萬5739元+507萬1192元=798萬2821元)

起訴日期:113年8月23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265萬5890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
5萬7145.17元
利息
25萬5739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3543.98元
利息
507萬1192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3.13%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
10萬6252.56元
違約金
265萬5890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0.3125%,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0.625%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25%計算
5855.3元
違約金
25萬5739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年息0.2295%,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
314.37元
違約金
507萬1192元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按年息0.313%,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0.626%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26%計算
1萬589.26元
總計:816萬6522元
(798萬2821元+5萬7145.17元+3543.98元+10萬6252.56元+5855.3元+314.37元+1萬589.26元≒816萬6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