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珍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11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萬5232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97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萬2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