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26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萬2000元(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萬68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三、原告法律師事務所,是獨資或合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