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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兩造簽訂之「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