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兩造簽訂之「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