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逸群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當事人(被告莊逸群)之地址。
㈡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不得抽象泛述)。
㈢原因事實、證據。
㈣訴訟標的之金額或或價額(事涉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