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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明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69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9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62萬4643元
(16萬5197元+16萬2508元+
29萬6938元=62萬4643元)
起訴日期:113年9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16萬5197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3925.71元
違約金
該筆無違約金
利息
16萬2508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
8344.27元
違約金
16萬2508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6%計算
645.62元
利息
29萬6938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
1萬7093.22元
違約金
29萬6938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6%計算
1313.88元
總計:65萬5966元
(62萬4643元+3925.71元+8344.27元+645.62元+1萬7093.22元+1313.88元≒65萬5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