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被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492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如原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黃志中)」欲委任「邱郁芸」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