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廖春傑
被 告 張兆騏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萬元【(聲明第1項:620萬元)+(聲明第2項:620萬元 × 按日5/100 0×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共計100日)=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房屋滲漏水處,有無現況彩色照片?有無平面圖(得將滲漏水處標記其上及具體說明之)?如有,併請提供。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0建號、251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個人部分)、103年度異動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