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陳冰(即陳宜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義雄
陳廷英
陳寬和(殁)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375元【計算式:芳苑鄉文津北段370地號土地、面積13941.05㎡×354/12000(應有部分)×2700元/㎡(公告現值)】,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20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