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許維修
訴訟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522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32萬6300元)+(聲明第2項:加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未繳付之租金及利息17萬5222元)=50萬1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再確認被告已搬遷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