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郭紋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9750元【計算式:271地號面積55.9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5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2799/5599=69萬97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就系爭271地號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標示臨路(北?)處。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就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