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低於擔保物價額1722萬2500元(352-29地號面積166㎡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0萬3750元/㎡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722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