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編號1至編號21)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F11、F15、F16、F23」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F部分,放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D、E部分),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1筆遭占用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證明。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