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邱子瓔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筑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該系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將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600元,及按月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台端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後本院核定補繳)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
為非保存登記建物;並請說明其構造及面積...等)。
四、請提出被告詹筑鈞(身分證Z000000000)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正本。
五、該社區大樓之管理費、清潔費,如何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日期:113年1月22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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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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