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茂生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原告得以查報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852元÷30日×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4日共計65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低於新臺幣50萬元,將移簡易庭審理)?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