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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      告  王能宏 
            王霈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萬28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509號)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7131元,請如期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請求本金:266萬6676元
起訴日期:112年12月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21萬3324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3%計算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1227.34元
192萬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3%計算
1萬1046.58元
10萬6676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3%計算
613.75元
42萬6676元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3%計算
2454.85元
違約金
21萬3324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3%計算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年息0.3%計算;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計算

70.13元
192萬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3%計算
631.23元
10萬6676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3%計算
35.07元
42萬6676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0.3%計算
140.28元
總計:266萬6676元+1227.34元+1萬1046.58元+613.75元+2454.85元+70.13元+631.23元+35.07元+140.28元≒268萬2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