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鄭素靜
被 告 商宸富築苑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召開商宸富築苑二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開會通知單未送達住戶、通知單尚未詳載討論事項之內容、未提供住戶規約草案供審閱、主任委員之選任不合法等情;以及②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商宸富築苑二期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非由主任委員親自主持會議、主任委員之選任未經公告無效等情。從而,原告認上揭二次會議之決議均無效;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實務見解,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住戶組織章程、住戶規約影本(全部)。
四、提出原告於「商宸富築苑二期」社區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