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王綉瑩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O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22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58-3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萬8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6200元)=66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後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000巷0號之正面彩色照片。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起訴書狀所載被告吳OO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