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和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棏隆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萬43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就本件工程竣工完成部分,有無相關彩色照片?如有,並請提供及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