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富閔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楊昆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3139元【計算式:96萬9649元(詳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3490元=104萬3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