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勛、周武國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工作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資料,無從認為原告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偕同其他繼承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領被繼承人王古玉蘭於生前存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9619元,再依上開家事庭判決,被繼承人尚遺有郵局存款17萬3822元、本院提存所提存款9萬3224元、111萬9557元,聲請人依1/4比例提領,所得金錢非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足見原告已分得頗豐現金,何來無資力?並陳明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情事。應補正之。
二、又原告王創衍狀稱「王創永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王創衍」,是請查報、補正:
㈠原告既稱已為債權讓與,又要王創永作為王創衍之訴訟代理人的原因為何?未有委任狀?並提出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提王創永之財產清冊資料。
㈡另按債權讓與須具備四個要件:一、須有債權讓與契約。二、須債權存在。三、須債權具可讓與性。四、須債權具確定性。查原告起訴未見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何確定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萬元?又王創永自110年3月31日植牙迄今(逾三年餘),在讓與王創衍之前,是否對被告已取得確定債權?若無,債權讓與的效力?
三、如原告未能釋明有何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元(5萬元+100萬元=105萬元),若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則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請如上述詳補正訴訟救助之要件,逾期未補正,將先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