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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易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4,395元(計算式如附表),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60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金:231萬5,000元
(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起訴日期:113年8月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二、利息
135萬5,000元
(本金)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萬9,395元
一加二總計:243萬4,395元
【2,315,000元+119,395元=2,434,395元】
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8萬元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訴標的金額:115萬4,395元
【2,434,395元-1,280,000元=1,154,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