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蕭春美
被 告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目前仍登記被告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外仍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涉及原告是否仍有執行董事職務之義務,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而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8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之董事,於113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頭湳雅郵局00004號存證信函、董事辭任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董事之聘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既已於113年3月28日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足認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於原告前揭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8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