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呂瑛琚
謝歉
呂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柄坤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呂瑛琚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嗣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呂振源之繼承資料,查明呂振源之繼承人,原告遂追加其餘繼承人謝歉、呂柄坤為被告,核原告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對全體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乃係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瑛琚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6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款,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本金利息尚欠新台幣(下同)646,991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呂瑛琚之父呂振源於109年2月10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呂瑛琚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柄坤取得,並於109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呂瑛琚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柄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418號債權憑證、呂振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呂瑛琚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繼承人呂振源之遺產申報及核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呂瑛琚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呂振源之遺產,原應由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呂瑛琚無取得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謝歉、呂柄坤協議,由被告呂柄坤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又被告呂瑛琚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其雖仍與被告謝歉、呂柄坤公同共有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但附表編號3、4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且持有之應有部分並不多,附表編號5之財產則為機車,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僅有96,341元,縱按被告間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亦難以清償被告呂瑛琚之債務,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並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呂柄坤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惟該筆土地業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判決分割,僅呂振源亡故時,尚未辦理登記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