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克孟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49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金如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澤老爹公司)
民國10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2,250,000元(分稱系爭借款①②),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以下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66%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①稱系爭借貸契約甲、系爭借款②稱系爭借貸契約乙);並於110年2月5日邀同被告洪克孟、邱怡綺(下分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5,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而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原告業於109年8月10日撥付系爭借款①②予南澤老爹公司。
㈡南澤老爹公司於110年2月8日邀同洪克孟、邱怡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0元(分稱系爭借款③④),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③稱系爭借貸契約丙、系爭借款④稱系爭借貸契約丁)。原告業於110年2月8日撥付系爭借款③④予南澤老爹公司。嗣於112年6月8日南澤老爹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丙、丁向原告申請展延,與原告簽立借據條段變更約定書,就系爭借款③如附表編號1所示剩餘本金112,597元、系爭借款④如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本金450,386元之還本付息方式均變更為:前12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餘計付利息、權益喪失及違約金部分未變更。
㈢詎南澤老爹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5月9日止,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丁約定,南澤老爹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380,49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洪克孟、邱怡綺為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丁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保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丁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95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南澤老爹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①②③④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克孟、邱怡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南澤老爹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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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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