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謝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8,221元,及其中新台幣677,02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678,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撥付新台幣(下同)69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8日起至120年1月7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另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利息依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兩造並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77,021元暨依年息6.88%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1,200元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均影本)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3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677,021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又兩造另有約定遲延利息應按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經核算為6.88%)計算,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共1,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113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221元(含本金及違約金,計算式:677,021元+1,200元=678,221元),以及本金677,021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221元,及其中677,021元部分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